为进一步加快完善我省食品安全相关食品资讯食品安全治理法规相关食品资讯法规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省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局牵头起草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相关食品资讯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23年4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通过信函反馈的请将意见建议寄至贵州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生产处,并注明“《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字样。
省市场监管局联系人:刘博
联系电话:0851-86893197
联系地址: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
电子邮箱:625368376@qq.com
附件: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按照依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建立合理利用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工作机制,提升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添加的食品名称、添加量等信息,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并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监督。
采取校外供餐单位集中配餐的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对供餐单位配送的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条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以下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使用改变食品感官颜色的照明设施。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检测合格证明;
(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四)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户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 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使用简易包装的,应当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在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标示“小作坊食品”信息,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信息文字应当使用黑体字印刷,并与提示信息区域背景有明显色差。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五条 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只能生产固态法白酒,严禁外购原酒或食用酒精生产白酒,严禁超范围使用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香精香料等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备案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五十二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以下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散装白酒、自制泡酒、自制乳制品;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三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禁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农村集体聚餐
第六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或承办每餐次聚餐人数50人以上(含本数)的农村集体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备案工作,并开展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事前主动申报、签订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十四条 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设备设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要求对聚餐的每种食品成品做好留样并记录;
(四)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时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采购使用野生菌、发芽土豆等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及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十七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场所,并持续改善聚餐环境和条件。
第八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散装食品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销售直接入口无包装的散装食品还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七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容器或外包装材料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并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九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七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三)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四)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原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七十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使用封签或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确保食品配送过程不受污染。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
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和文化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和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教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从事冷藏冷冻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八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六)农村集体聚餐,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