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局、省局法规相关食品资讯法规处、食品相关食品资讯食品相关处室、稽查局:
为做好我省食品生产相关食品资讯食品生产企业监督相关食品资讯监督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规范生产加工相关食品资讯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食品资讯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相关食品资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相关食品资讯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相关食品资讯卫生规范》《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省局组织制定了《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经2021 年11月15日省局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规范性文件编号:40-24〔2021〕7号)
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的企业和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包括食品生产小作坊)。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严格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 食品生产实行电子许可证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贮存、运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制度、人员卫生、水质、食品相关产品等应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已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必须使用获证产品。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包装,并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除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外,应明确标注保质期到期日,如“保质期至××××年××月××日”“请于××××年××月××日前食(饮)用”等。包装材料、标签和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等要求。
第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并按照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贮存、运输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生产过程记录、购销记录等方式,保证其生产的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应不少于1次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相关要求每年提交2次自查报告。
第二节原辅材料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审查机制。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并定期开展评价。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供应商进行以下内容评价:
(一)供应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
(二)食用农产品供应商提供的质量证明材料;
(三)对产品进行感官评价以及检测等;
(四)必要时还应对供应商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检验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到货名称、规格、数量等;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要求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验收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应在指定区域与合格品分开放置并明显标记,并应及时进行退、换货等处理。
第三节食品添加剂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保管、使用等相关人员的职责。
食品添加剂相关责任人应熟悉法律、法规及标准等,并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要求,其产品配方须经企业质量负责人审核。对复配食品添加剂应确认其组成成份、使用范围、使用量等;
(二)不得使用无标识、标识不清、标识不符合要求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食品添加剂应专库或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配备专用计量器具及工具、容器;
(四)计量器具精度应符合要求,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年。
第四节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产品特点、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合理布局,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设施、设备及工器具维护管理制度。
(一)生产区域设施修护有可能影响食品生产时,应停产;
(二)维修检查设备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食品,维修后要对相关区域进行清洗消毒,由指定人员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
(三)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
(四)清洗、保养人员应及时填写机器设备维修清洗保养记录。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持续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一)生产车间进口处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配备齐全,保持完好,使用正常。更衣室应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
(二)生产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三)生产车间顶棚、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脱落,易于清洁,防止污垢积存、虫害和霉菌孳生,地面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
(四)生产车间各项设施应保持清洁,出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新。生产、包装、贮存等设备及工器具、生产用管道、裸露食品接触表面等应定期清洁消毒,并填写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食品生产过程管理,并做好记录。
(一)根据产品工艺特点,按照执行标准规定及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确定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制定工艺作业指导书,并实施控制要求;
(二)每批产品均应有批生产记录,并可追溯与生产质量有关的情况;
(三)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半成品检验控制要求,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得转入下道工序;
(四)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生产过程中发生化学污染或物理污染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相关负责人,隔离不合格品或可疑产品,按照企业管理程序进行处置。
(七)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废弃物,应使用加盖的并有明确标识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
生产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应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方可上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供货商遴选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过程控制;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车间人员管理制度,并明确以下规定:
(一)生产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生产车间;
(二)进入车间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靴),并洗手、消毒。直接接触食品的人员应佩戴口罩;
(三)生、熟区工作人员严禁串岗,防止交叉污染;
(四)生产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企业管理制度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做好记录,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责令停产的食品生产企业,经责令其停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自行停产半年以上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经属地监管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符合生产条件且产品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三章仓储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
(一)原料库、成品库应保持整洁,地面平滑无裂缝,并有防潮、防火、防鼠、防虫及防尘等设施,保持通风、干燥;
(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专库(区)存放,不得混放;含转基因或过敏源原料应规范标示;易窜味、易吸潮或易出油的,应分库或密封保存;
(三)原料、半成品、成品仓库内不得存放灭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化学试剂、润滑油等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物料应分批、分区、分库存放,标识清楚,与地面、墙面、屋顶保持一定间距,且留有必要的通道;
(五)库房温度、湿度应符合物料存放要求,对温、湿度有特别要求的原料及成品仓库,应配备温、湿度控制设备。
(六)对库存原料应定期检查,防止过期、变质或污染。对过期、变质及受污染的原料,应及时处置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
(一)原料需经查验入库,并记录;
(二)原料应在规定区域堆放。货位卡信息应清晰、准确。
(三)原料应按先进先出的原则领用。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四)每批出库的同种物料,应尽可能为同一批次,并能清楚体现品名、批次等信息;
(五)成品应按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批次分别堆放,标识清楚,防止包装损坏或不同批次的产品混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有温度要求的,在运输中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一)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
(二)产品抽样检验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确保样品具有代表性。每批抽检的产品,应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的保质期超过2年的,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做好留样记录。留样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应满足有关要求;
(三)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自行出厂检验的,应做到以下规定:
(一)应设立与生产能力和产品检验相适应的实验室;
(二)应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熟悉产品标准、检验规程,能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三)应具备出厂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试剂。仪器、设备应满足检测精度要求,按周期检定或校准,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确保处于良好状态;应建立仪器、设备使用台帐;试剂的存放及使用应符合产品标签及实验要求;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应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检验人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并签字,不得伪造、篡改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次(生产日期)、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结果等信息;
(五)检验记录应及时归档管理,并妥善保存。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时,应做到以下规定:
(一)对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项目,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供委托检验证明材料;
(二)委托检验应明确委托期限、检验批次、项目、报告要求等;
(三)应记录并妥善保存每批次委托检验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要求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及时隔离,做好标识,报企业负责人批准,经再次评定确认后,按相关制度进行合理化处理。评定及处置结果应有书面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食品召回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产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企业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召回不安全食品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确定实施召回的食品,应立即核实产品的批次、生产数量,并查明库存量、已销售数量,查清具体销售区域、经销商名单后,制定召回计划;
(二)对确定召回的产品应立即通知所有经销商,召回尚未售出的所有不安全食品;对已售出但能查明去向的产品,应尽力召回。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不安全食品,可在销售地或运回生产地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销毁时,应提前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毁的时间、地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过程中,应落实报告制度,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报告,内容包括:
(一)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批次、数量及销售数量;
(二)停止生产的情况;
(三)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
(四)通知消费者的情况;
(五)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六)召回通知记录情况;
(七)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及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保存对不安全食品召回全过程的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处理方案等;同时,要建立召回档案,妥善保存召回、销毁的现场影像和各类书面证明等相关资料。召回记录及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通过体系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督促企业规范其生产活动,对企业存在的问题监督整改,并记录存档。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日常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抽检、风险监测结果、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检测、筛查。
通过筛查发现检测结果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抽检,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因素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实行差异化动态监管,并将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黑名单信息等及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对食品安全事件运行机制,针对本辖区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按照本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处置。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