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动长三角地区经济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推进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相关食品资讯监督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相关食品资讯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hsjfgc@163.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免罚轻罚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法规处 徐瀚,联系电话:0551-63356804。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四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规定编制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适用本规定及相应清单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部分中对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对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以及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因素中的“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涉货值金额较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