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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的通知( 青市监规〔2022〕5号)

2022-10-27 (来源: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174
核心提示:《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已经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各区市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特殊食品相关食品资讯食品经营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规范》已经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督相关食品资讯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食品经营活动,加强特殊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特殊食品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按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主体,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活动。
 
  第二章 资质要求
 
  第四条 从事特殊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经营的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仓库应符合特殊食品仓库储存需要,贮存条件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五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依法备案。
 
  第六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应载明特殊食品经营项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且实际经营品种与经营项目一致。
 
  第七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
 
  第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九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十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专业知识,具备特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二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特殊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保存供货者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品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十四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从事特殊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四章 专区专柜
 
  第十五条 销售特殊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十六条 销售专区(专柜)显著位置应设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十七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特殊食品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标注相关消费提示:
 
  (一)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二)在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专柜),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措施。
 
  第五章 标签、说明书
 
  第十八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
 
  第六章 产品宣传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虚假宣传特殊食品。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幼儿乳制品广告。
 
   第二十二条 特殊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应经广告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并与批准内容相一致。不得对0-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乳制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七章 网络销售
 
  第二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主页相关信息应当与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广告审查批准等信息相一致,销售页面刊载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禁止标志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网络平台等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页面应显著标示“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提示用语。
 
  第二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八条 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编辑:中华食品招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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