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畜禽相关食品资讯畜禽屠宰相关食品资讯屠宰质量安全相关食品资讯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相关食品资讯风险监测工作,我局结合前期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相关食品资讯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8月3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版形式反馈。
电子邮箱:tuguanchu@agri.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相关食品资讯畜牧兽医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邮编:100125
附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2年7月29日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监测定义】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评估质量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持续对影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添加物、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及动物疫病。
第四条【组织分工】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发布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具体承担国家监测计划拟定、风险监测、能力验证、信息收集、数据库管理、评估研判、培训指导以及风险监测网络构建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畜禽产品消费和质量安全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成立畜禽屠宰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风险分析会,对屠宰环节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和风险监测结果进行风险研判、评估,提出监管建议。
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承担农业农村部畜禽屠宰技术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制定原则】 国家监测计划和省级监测方案的制定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合理确定监测的风险因素和项目。
第八条【监测计划方案内容】 国家监测计划主要包括监测项目、样品种类、抽样数量、检测方法、判定依据、质量控制和工作要求等。
省级监测方案还应当包括监测区域和对象、监测频次、抽样和监测工作承担单位等。
第九条【监测要求】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条【应急监测】 出现下列情况,农业农村部或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监测:
(一)风险监测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突发性畜禽屠宰质量安全事故需扩大监测范围的;
(三)获知有关方面最新识别的紧急风险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监测的情形。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计划和省级监测方案,分别确定承担国家级和省级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和承担相应检测任务的能力,按照国家监测计划和省级监测方案要求开展监测,接受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的技术指导、监督以及对结果的审核,及时向任务下达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组织对承检机构开展检测能力验证,验证结果报农业农村部并抄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样品抽取】 负责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样品抽取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屠宰企业畜禽及其产品抽样操作规范,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
样品抽取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样畜禽屠宰企业。
第十三条【核查处置】 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化合物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并将核查处置情况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十四条【结果报告】 国家级任务承检机构和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将监测数据和结果报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将汇总分析结果报农业农村部。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检测机构发现国家监测计划、省级监测方案范围外的风险问题时,应立即报告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信息发布】 未经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风险预警】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对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出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采取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加大抽样检测力度、追溯核查、飞行检查等措施,加强对畜禽屠宰和养殖环节的监督检查,指导完善管理制度,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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