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就《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相关食品资讯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相关食品资讯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庐阳区无为路53号省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邮政编码:230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1948620973@qq.com。
三、电话方式。0551-62634193。
特此公告。
安徽省林业局
2022年5月30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以外,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没有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许可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人工繁育许可证由作出行政许可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
(二)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
(三)有与野生动物习性相适应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国土空间规划、繁育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四)不以食用为目的;
(五)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勘验。
第五条 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
(三)证明申请人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五)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第六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接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繁育利用档案和管理台账;
(六)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第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人工繁育活动。需要变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八条 加强对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被许可人的事中事后监管,采用随机抽查检查方式,强化对被许可人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随机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有条件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获批的人工繁育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范围、方式等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进出口、放生等相关活动情况;
(三)相关谱系档案、活体标记、专用标识、库存储备与核销、档案登记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违法、违规或者被处罚记录情况;
(五)遵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等;
(六)对主管部门政策管理的建议与意见。
第九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物种谱系、繁育利用档案、个体数据、引进与输出、疫病防控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野生动物繁育利用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年度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条 人工繁育许可证必须与繁育利用单位和个人建立的日常管理台账等资料相结合,才能证明野生动物为人工繁育种群。
第十一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人工繁育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人工繁育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人工繁育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人工繁育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四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开展人工繁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注销其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适应法律法规修改的需要。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公布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随之进行了修改,两者明确规定: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并禁止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019年5月21日实施的《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二)拓展监管方式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及我省有关要求,需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对人工繁育单位信用的全流程监管,提升社会信用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助力“放管服”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修订的过程
为做好起草工作,我局对安庆、黄山等地基层林业执法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听取了有关人工繁育单位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完成后,书面征求了16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意见,共收到修改意见2条,其中吸收采纳1条。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征求意见稿》共16条。与原《办法》相比,修改3条、新增1条。
(一)修改3条。一是第一条增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作为立法依据,严格贯彻落实禁食一切陆生野生动物要求。二是第三条调整了第二款“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合法”与第三款“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的顺序,突出野生动物保护优先原则;第四款增加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国土空间规划”,明确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选址及建设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保和土地利用要求;第五款将“不得虐待野生动物”修订为“不以食用为目的”,落实《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倡导促进生态建设,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三是第六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四款“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虐待野生动物”,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尊重和保障野生动物生存权利。
(二)新增1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更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促进人工繁育从业主体自律。
《办法》根据修订,条款依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