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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2022-06-06 (来源: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327
核心提示:为持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助力湖北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为持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助力湖北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局起草了《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相关食品资讯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2年6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87811129;电子邮箱:hbscjfgc@163.com。
 
  附件: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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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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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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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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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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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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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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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87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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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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