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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2-03-08 (来源: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1047
核心提示: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相关食品资讯监督管理相关食品资讯管理局、财政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财政支付中心: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相关食品资讯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动举报奖励制度落实。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反馈。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财政厅
  2022年3月2日
 
  河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属实但又不构成上述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
 
  (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违法行为;
 
  (三) 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验明身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做好举报奖励资金的计算、核审、发放工作。
 
  第七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总金额不得超过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应奖励等级中最高标准;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
 
  (四)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对于举报重大违法行为,有罚没款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最终奖励金额: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本条规定奖励标准的2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限为100万元,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奖励金额不得突破该上限。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实施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综合考虑涉案货值、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可以给予200元至1000元奖励,具体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对举报奖励等级、标准、金额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设立举报档案,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并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河北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河北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食安办〔2016〕65号)同时废止。
 

编辑:中华食品招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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