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lfyjzj/)“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2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13号福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9月27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食品安全一品一码信息追溯制度,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第三条 【适用主体】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追溯主体)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追溯信息: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宰厂(场)。
(二)原粮、政策性粮食生产经营者。
(三)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
(四)食品生产企业。
(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
(六)中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
鼓励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上传准确、规范、完整的电子化信息。
第四条 【追溯平台】本省建立统一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汇集省级相关部门追溯系统信息,通过编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等技术手段和验证管理,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等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属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健全追溯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粮食、林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督促和检查追溯主体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商务、工信、卫生、教育、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牵头建设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汇聚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追溯数据。
(二)根据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追溯码规则、追溯数据传输格式与接口规范等地方标准,牵头制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追溯凭证和相关标签标识格式。
(三)负责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四)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健全并落实食用农产品(不含食用水产品、食用林产品)种植养殖源头环节准出制度。
(二)负责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 【海洋渔业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健全并落实食用水产品源头环节准出制度。
(二)负责福建省水产品质量安全一品一码全程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三)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九条 【粮食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福建省粮食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二)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福建省食用林产品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按接口规范要求实施追溯赋码和追溯凭证开具,并做好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二)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负责提供辖区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追溯信息。
(二)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追溯主体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三章 追溯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主体责任】追溯主体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追溯责任,在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建立电子记录台账,如实采集记录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督促批发经营者随货出具追溯凭证,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追溯主体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主体信息采集】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采集追溯主体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等信息,建立追溯主体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更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追溯主体可以授权相关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直接提取信息上传至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源头赋码】追溯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赋码管理: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宰厂(场)在产品销货交付时赋予追溯码和出具追溯凭证。
(二)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在粮食出库前赋予追溯码和出具追溯凭证。
(三)食品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赋予追溯码和出具追溯凭证。
(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或批发经营者对境外、省外产品在本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和出具追溯凭证。
追溯码可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货物相符合。
第十五条 【种养殖环节采集内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家庭农场、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屠宰、捕捞、收购的日期。
(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动物检验检疫等产品合格证明信息。
第十六条 【粮食环节采集内容】原粮、政策性粮食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原粮或者政策性粮食的追溯码、粮食品种、数量、生产地、进货日期、销售(出库)日期、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进口环节采集内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进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产品合格证明、交货日期等。
(二)购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采集内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和生产者名称等,以及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许可证或备案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食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日期等,以及购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九条 【销售环节采集内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口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的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销售日期和生产者名称等。
(二)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许可证或备案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购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餐饮环节采集内容】中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销售日期和生产者名称等。
(二)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许可证或备案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上传订餐者、配送门店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总部配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将追溯信息推送到所属经营门店。
第二十二条 【追溯凭证传递】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批发经营者销货交付时应当随货出具追溯凭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查验时应当索取并查验供货方出具的追溯凭证,做到追溯凭证与货物相符。
省级部门追溯管理系统出具的与货物相符的追溯凭证可以作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系统保障】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粮食、林业等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可靠运行,确保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开放的数据接口安全、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实时共享数据资源。应当加强追溯数据的监测与管理,做好数据备份和加密,构建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体系,确保追溯数据及时、准确、安全。
第二十四条 【激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激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共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对接。
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有权向追溯主体或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与质量安全信息。
消费者发现追溯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不可溯源的,可以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或其他食品安全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监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粮食、林业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追溯主体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追溯主体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罚豁免】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提供上游供货商出具的与货物相符的追溯凭证等追溯信息资料,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粮食、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诫勉;情节严重的,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的。
(二)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或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
一品一码:指同一品种批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的追溯编码规则,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
食用农产品:除单独说明外,包括食用水产品和食用林产品。
产品合格证明:包括承诺达标合格证、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粮食出库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包括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
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产品】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主体】根据本办法暂未要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